
关于公司高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有直接的定义,该法条规定如下: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此法条定义,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都比较好理解,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那么这个“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是指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还是公司法中所有的公司章程呢?从法条文字来看,“公司的经理”“ 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之间用的是顿号,而 “财务负责人”之后用的是逗号。一般来讲,顿号是并列的词或词组之间的停顿,用于分隔句中并列词语。逗号把句子切分为意群,表示小于分号大于顿号的停顿,用来分开句内各词语。那么从文字上看“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应该与前面顿号列举已分开,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应指上市公司。否则,该法条应表述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即“财务负责人”“ 上市公司”之间亦要用顿号。但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来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是指所有公司的章程。此处法条标点符号使用错误,应予以修正。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在公司担任某一职务的人员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往往会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文甄选下列几个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陈鸿福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14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陈鸿福为海蓝化工下属研究院的副院长,对该职位不应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海蓝化工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陈鸿福为浙江英诺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但该公司由衢州海蓝氟化学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吴晓秉出资设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衢州海蓝氟化学有限公司则由海蓝化工与王旭东、葛雁、吴晓秉出资设立,故陈鸿福为浙江英诺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不能由此得出其为海蓝化工高级管理人员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陈鸿福非海蓝化工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
案例2:王贤文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04号]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现被告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其他特别约定,而本院认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出发,凡不涉及公司整体利益,从事负责公司某一方面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原告所任职务为改性事务部副总监,为技术性工种,其工作并不涉及公司的整体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案例3:朱纯良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2473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戴园公司管理人将朱纯良认定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工资债权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多余的年薪部分按照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对此,从朱纯良在戴园公司、欣港公司的工作内容看,朱纯良系接受张某,4的聘请负责张某,4与戴园公司合作的电杆生产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代表张某,4对电杆业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成本控制、核实,还担任过一段时间欣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形式上看,朱纯良在戴园公司虽未有明确职务任命,但其确有权在相关财务审批资料上签字,有的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有的作为批准人签字,有的还签字表示同意对外支付款项,权限明显区别于一般企业职工,具有一定财务、事务的审批权。且朱纯良在戴园公司负责电杆业务并实际履行生产管理职责,亦区别于普通工作人员。综合朱纯良在戴园公司以及欣港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任职情况,无论欣港公司章程是否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依据前述公司法规定足以认定朱纯良实际履行了相当于经理级别的管理职责,系代表其中一方出资人在公司履行相关管理工作,而非普通工作人员,应当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
法律上,权利和义务一定会对等,作为公司的高管身处要位、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会产生重大影响,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特定的义务。
那么,公司高管受到哪些方面的约束?
1、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章程规定的约束。
在《公司法》中,高管和董事、监事并列,成为公司章程规范的对象,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4、劳动合同的约束。
高管作为企业的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同时受《劳动法》调整。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涉案人员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之后,对其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如何判断,本文甄选下列几个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认定相关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王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8951号]认为:
关于焦点一。王玲从入职思永公司直至离职,一直担任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分公司人员的任用、薪酬的调整等方面具有相应的审批权,故王玲是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王玲在担任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是否违反公司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忠诚、勤勉义务,有无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事关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作为总公司的思永公司的利益,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思永公司均对此享有权利,故王玲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四十九条所约束的高级管理人员,思永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上述规定要求王玲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思永公司为证明王玲在任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公司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忠诚、勤勉义务,利用公司人、财、物,为其所控制的度房公司和鼎竺公司谋取属于思永公司的商业机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数十份证据,已足以证实王玲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属于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机会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王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已违反忠诚、勤勉义务。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的以上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就任的公司。思永公司上诉主张度房公司和鼎竺公司所获得的收入,等同于王玲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收入,理由不成立。思永公司主张的广告行业利润率为40%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王玲向思永公司支付其所得收入60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并不存在思永公司所称的严重偏低的情形。思永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374189.4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而王玲在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的收入水平,只是一审判决认定王玲应向思永公司支付所得收入数额的参考因素,一审并未直接以王玲在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工资收入作为其应付思永公司所得的收入。至于王玲提及的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中,其向思永公司赔偿违约金问题,该案中思永公司是针对王玲未遵守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约定而要求王玲支付违约金,与本案王玲任职期间违反忠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王玲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思永公司6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李洪涛、天津迅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01民终8083号]认为:
李洪涛于2016年2月26日被赞普公司任命为迅闪公司的执行董事,并聘任为经理职务,且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上述任命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且李洪涛亦实际行使了迅闪公司的相关管理职能,故李洪涛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所约束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对迅闪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李洪涛曾持股的启维公司成立于李洪涛担任迅闪公司经理之前,在李洪涛未成为迅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启维公司已经与迅闪公司及其母公司赞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在李洪涛担任迅闪公司总经理以后,迅闪公司继续与启维公司交易,存在合理性,应当视为双方合作关系的延续。而陆远公司于李洪涛担任迅闪公司经理以后成立,发起人股东为李洪涛与司长凤,李洪涛持股80%。陆远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李洪涛任职的迅闪公司存在高度交叉重合,并与迅闪公司存在大量交易。陆远公司及李洪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洪涛向赞普公司披露了其与陆远公司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大量的业务往来经过了赞普公司的同意。故李洪涛经营同类业务及通过陆远公司与迅闪公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迅闪公司有权对李洪涛上述行为所得收入行使归入权。
(作者: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