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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满时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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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什么叫以物抵债协议


以物抵债,顾名思义,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抵偿原债权的行为,一般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协议,在于以替代的方式履行出现困难的旧有债务。对于以物抵债合同,我国法上并无明文规定,故只能作为无名合同。


经济往来过程中,部分债权人为了督促债务人还款或者担心债务人欠债不还,除了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外,有的还会与债务人约定若到期不还款就以债务人某项财产(如车、房等)来抵债,那么这种以物抵债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呢?



02  最高法院之前判例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缺少权威的法律依据。在最高法院不同的案例中持截然相反的观点。





比如以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210号】案中认定以物抵债为实践性合同。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484号案中认定以物抵债为诺成性合同。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最高院认为: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




03

九民纪要最新规定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正式发布,第44、45条明确规定: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04

我们的提醒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也可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因此,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能否达到以物抵债的效力,分下面两种情况:


1、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其他无效情形时有效,当事人可以按合同主张权利。



2、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能按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应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此问题靴子终于落地。实践中进行以物抵债时,务必注意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未届满时的协议不产生以物抵债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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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勇律师团队,由多名高学历、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组成,主要从事民商事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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