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分为两个阶段即: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案件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在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如何将款项准确全部执行到位,系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律师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重中之重。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当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的,需分次履行时,执行款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到底适用“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
一、法院判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41号]
该案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
执行款项清偿债务的顺序应为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包含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债务的性质来看,本金是本案的主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是对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惩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样,都具有惩罚性,均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对债务人义务的扩大和加重,所以,在执行顺序上推后受偿较为合理。故此,对异议人胡继刚相应的异议请求及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三、本案执行款的清偿顺序为,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该案二审法院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的执行款清偿顺序应当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若存在清偿顺序的问题,清偿顺序该如何确定
1、先看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是否有约定,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
2、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4条规定的清偿顺序通俗的解释就是“先本后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清偿顺序通俗的解释是“先息后本”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对上述不同规定,到底如何准确适用?首先我们应对《执行解释》规定的有关“先本后息”清偿顺序原则按照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其一,条文中的“金钱债务”准确理解是指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和主债务产生的违约金,即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偿还该部分债务。其二,该条规定仅仅是指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有本质的区别,违约金主要是用于补偿债权人的债权损失,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主要是用于惩罚被执行人的延迟履行行为。其次,对于“金钱债务”中包含主债务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仍应当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因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如果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则应当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先息后本”抵充顺序原则支付。
三、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作者:蒋超)